(2015)瓮民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旭阳诉石胤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阳,石胤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1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旭阳,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住所地陕西省华县华州镇。被告石胤凭,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原告张旭阳诉被告石胤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旭阳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租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胤凭的答辩意见:被告未私自配原告的车钥匙将原告的车开走,原告的车是被告的弟弟开走的,车钥匙是在车里找到的,原告与被告的弟弟怎样交接的,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车不是被告租的,是被告的弟弟租的。后来被告的弟弟去福建了,让被告去还原告的车,被告才将车开去还原告的。另外,原告的车在福泉市发生过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不是被告开的,是被告的弟弟开的,被告当时也在场。后来,原告以要租金为名,到被告家中去威胁被告的父母。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瓮安县贵瓮高速公路建中项目部做项目时认识,后因被告需要用车,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R1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提出租借原告的车使用,原告未予同意。2015年2月12日,被告石胤凭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R1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进行使用,经原告电话询问,才知道是被告将车开走。之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要求被告还车,并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租金,经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结算,被告一共使用原告的车40天,租金为6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在贵州省瓮安县二小建设银行门口发生纠纷,原告电话报警。瓮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查明纠纷起因为张旭阳租车给石胤凭使用,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遂告知双方车和租金问题双方自行协商或到法院等部门处理。双方均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对调查处理情况予以认可。同日,被告将原告的车归还原告。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瓮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石胤凭使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R1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的期限为40天,双方结算的租金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为由予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是被告弟弟承租的,对租车的期限和租金的结算也是被告的弟弟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进行结算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结算向其支付租金6000元的问题,原告称是在电话中与被告约定每天租金为150元,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车辆租借天数及租金进行结算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租金6000元未予反对,且原告提出的租金为每天150元,亦符合瓮安县汽车租赁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胤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旭阳车辆租金人民币六千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胤凭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欧乔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