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松仙、袁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罗松仙(系死者袁荣根妻子)。原告:袁梅(系死者袁荣根儿)。原告:袁天赐(系死者袁荣根儿子)。原告:郑冬英(系死者袁荣根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曹默君。委托代理人:鹿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仙及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列梁华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华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31分许,梁华明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海区曹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大道与曹杨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同方向袁荣根驾驶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及袁荣根人体左侧发生碰撞,而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又碾压该电动自行车及袁荣根人体,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袁荣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荣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镇海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于太保上海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诸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812.75元(原告郑冬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3元/年×5年÷5人,原告袁天赐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3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物损1000元、丧葬费27000元(54000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19.18元(3人×5天×54000元/年÷365天)、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26874元(53748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变更为2208.82元(3人×5天×53748元/年÷365天)。以上合计1015995.57元。由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893995.5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电瓶车已经定损1300元,其余赔偿项目以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265000元,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存在重复主张赔偿的情况,重复主张部分希望予以扣除;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确定合理的金额;死者儿子已经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法院查明原告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来确定;电瓶车的车损以人保镇海支公司意见为准;物损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丧葬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希望法院按当地的标准依法予以判决;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一方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衢州市柯城区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袁荣根已经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亲属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郑冬英主要靠死者袁荣根进行扶养。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流动人口登记表十份,拟证明死者袁荣根已在宁波工作、生活十年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居住地在农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宁波市镇海声光密封件厂证明、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声配件厂证明、仲裁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袁荣根的具体工作情况。两被告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对二份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镇海声光密封件厂证明、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声配件厂证明与证据9、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补偿款265000元,但这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2.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死者袁荣根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原告方已经收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赔偿款180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袁天赐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需要靠死者袁荣根抚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天赐已经超过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瓶车定损单一份,拟证明电瓶车的车损经定损为1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偏低,应当为2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沈科达。沈科达称:他是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声配件厂厂长,该厂生产音响配件。袁荣根从2013年春节初八开始到该厂里上班,工资每月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厂没有给袁荣根交过社保。袁荣根在2015年1月20日6时31分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镇海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他,他到交警大队做过笔录。袁荣根死亡后,袁荣根家属与他协商谈判工伤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声配件厂赔给袁荣根家属18万元。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调查笔录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6时31分许,梁华明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沿镇海区曹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大道与曹杨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同方向袁荣根驾驶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蒲公英牌电动性车左侧前部及袁荣根人体左侧发生碰撞,而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又碾压该电动自行车及袁荣根人体,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袁荣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荣根无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已在两被告的保险理赔款外另行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6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荣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袁荣根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外务工多年,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宁波市镇海声光密封件厂证明、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声配件厂证明、仲裁调解书、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死者袁荣根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冬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郑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8元【16228元/年×5年÷5人】。原告袁天赐已经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袁荣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从外地赶来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08.82元(3人×5天×53748元/年÷365天)、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电瓶车损失,综合考虑购买价格、折旧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方定损为1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方的电瓶车损失以被告方核定的1300元为准。原告主张衣服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按胜败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的损失有: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899328元(含原告郑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8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08.82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8171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物损1300元,合计人民币1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839328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08.8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704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6972元,由原告罗松仙、袁梅、袁天赐、郑冬英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7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