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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胡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胡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胡色,男,生于1961年5月10日,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县,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0年8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胡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胡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O时许,被告人马胡色与吸毒人员赵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小西湖立交桥下人行通道口,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胡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胡色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胡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胡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