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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劳务公司诉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劳动服务公司,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大同××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山西大同市市辖区同泉路××区。法定代表人高晓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虹,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人,住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号。原告大同××劳务公司诉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独任审理,原告大同××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虹,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劳动服务公司诉称,1999年7月,为了发展经济,繁荣市场,原告与马家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办经济开发区协议》,对109、208国道两旁进行商业区开发,并对合作方式、合作破旧、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作了约定。其中,在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固定资产产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原告与村委会就1999年签订的《联合开办经济开发区协议》作出补充约定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的地上建筑物收益归甲方”。现被告长时间占有原告拥有的208国道旁西10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腾房,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退非法侵占的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开办经济开发区协议,主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协议书,主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3、收条,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交纳土地使用费;4、涉案房屋照片,主要证明房屋位置。被告李××辩称其在此住了四、五年了,和郑××打过招呼,是郑××让其居住的,口头说的,没有手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平于2010年将位于马家小村东208国道南侧(西10号)房屋占用,面积为154.08平方米,现经营鑫源便利店,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权产手续。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联合开办经济开发区协议,主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协议书,主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3、收条,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交纳土地使用费;4、涉案房屋照片,主要证明房屋位置;5、原、被告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办经济开发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被告现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占用,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马家小村东208国道南侧(西10号)房屋给原告大同××劳动服务公司腾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