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杨心与熊仁德,顾正芬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杨心,熊仁德,顾正芬,熊亚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熊杨心,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再梅(系熊杨心母亲),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永德,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仁德,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正芬,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亚丽,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杨心与被告熊仁德、顾正芬、熊亚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杨心的法定代理人杨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德,被告熊仁德、顾正芬、熊亚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杨心诉称:被告熊仁德、顾正芬系原告祖父、母,被告熊亚丽系原告姑妈。2011年5月21日,原告父亲熊平因工死亡。被告熊仁德、顾正芬、熊亚丽领取了熊平因工死亡的各类赔偿费898600元,其中,原告应得抚养费143370元,并应分得熊平死亡赔偿金217523.33元。三被告领取上述赔偿费用后,未向原告支付,将该款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抚养费143370元,分得死亡赔偿金217523.33元。被告熊仁德、顾正芬辩称:原告系二被告孙女。原告父亲熊平即二被告儿子,于2013年5月21日因工死亡,并获得包含原告抚养费143370元在内的各类赔偿金898600元属实,原告一直随二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对原告履行抚养责任,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亚丽辩称,熊平系其兄长。熊平死亡后被告协助处理死亡后的有关事宜,熊平的死亡赔偿费用都由被告顾正芬领取,被告熊亚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熊仁德、顾正芬孙女,系被告熊亚丽侄女。原告父亲熊平于2011年5月21日因工死亡。被告熊仁德、顾正芬领取了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98600元,其中原告抚养费143370元。原告要求被告熊仁德、顾正芬给付已领取抚养费143370元及分割熊平抚恤金未果。2015年4月,原告熊杨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抚养费143370元及分割熊平死亡抚恤金等共计217523.33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返还。被告熊仁德、顾正芬以原告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应当继承的熊平抚恤金等未进行继承分割,不同意返还。被告熊亚丽以其未占有原告抚养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及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熊仁德、顾正芬因原告的父亲熊平因工死亡,领取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抚养费143370元,原告虽与被告熊仁德、顾正芬共同生活,但其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被告熊仁德、顾正芬应当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抚养费14337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1433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要求分得熊平死亡后的抚恤金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被告熊亚丽未占有原告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亚丽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仁德、顾正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杨心所有的抚养费143370元。二、驳回原告熊杨心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熊仁德、顾正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熊杨心垫付,被告熊仁德在返还时迳付原告熊杨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