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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文功与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19号李文功,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田润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娟,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功诉被告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豫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玲、邰晓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秀娟、韩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5月,被告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润恒通过其押运分公司经理白宝泉推荐,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24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上班,暂定每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17日正式任命原告为被告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党建、培训、办公室、保安大队等工作(满公保字(2013)21号文件)。由于原告承担了大量工作,又利用业余时间负责《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手册》的起草及公司的新闻报道工作等,自2013年9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被调整到每月5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润恒在公司晨会上以公司改制为由宣布: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马上离开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负责原告的各项保险金的交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满劳人仲案字(2014)137号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诉请:1、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4500元;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被告为原告交纳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各项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系公司副总,总经理不在时,原告代替总经理的职务。原告和被告是聘用关系,聘用不等于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责任是主管被告公司,包括招聘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因此,原告在职期间,如果认为是劳动关系的话,原告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他工作人员,以及自己做好合法的劳动关系手续,在原告管理期间,没有将自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首先是原告放任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排除原告的故意行为。我国劳动法确定了双倍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原告在本案中系高级军队指挥官择业而受聘于被告方,原告在择业方面,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故也是在职务范围之内,没有尽到职务范围,且放任并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不受劳动法双倍工资赔偿的司法救济。原告第2项的请求要求经济补偿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具备享受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4年7月15日颁发的准予转业证书一份,内容是李文功于1981年参加武警部队,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证明原告退出现役转业后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被告方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满洲里保安服务公司关于李文功等任职决定,内容为李文功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证明原告曾经任被告处的管理人员。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是受被告单位的指示及管理,本院予以采信。三,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以及工资数额。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高薪聘请了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原告确实对保安公司作出了贡献,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聘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五,(1)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文件一份,其中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证明国家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2)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文件一份。其中第三条第十九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在就业后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用该文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机关早会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第2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早会没有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且该案是原告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法定条件下,自己擅自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与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保安服务管理手册1份,这份手册是原告李文功主编的,手册48页,证明原告的职责是负责公司整个事物,包括人员招聘,以及主管办公室;还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非劳动关系,是聘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作为主管的副总,应当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这也是原告的职务范围,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原告放任或者是有故意的行为,其后果应当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系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三,满洲里保安公司满公保字2013第21号文件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被招聘时任命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公司总经理,做好党建培训、办公室,保安大队等工作,总经理不在时,代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原告的职务包括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履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而不是聘任或雇佣原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系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警内蒙古总队第二支队的转业干部,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并按规定每月领取退役金。2013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后涨至每月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党建、培训、办公室、保安大队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2014年8月15日公司以改制为由要求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马上离开,原告此后没有再去上班。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满劳人仲案字(2014)137号决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查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70.0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武警内蒙古总队第二支队的转业干部,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依据《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被告单位系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仍可以继续领取退役金,退役金应属于国家向退役军官分期支付的一种补偿性费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在在领取退役金时不应影响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由被告为其指定工作内容,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570.88元(4870.08元×11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满洲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豫江代理审判员  贾 玲代理审判员  邰晓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第二条第四款: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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