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范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霞,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薛立福、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使用暴力殴打执勤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案发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范某患有残疾,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介休市绵山南街湖南妈妈菜饭店有人酒后滋事并将饭店东西损坏。接到指令后西南派出所民警周某、霍某某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周某、霍某某两名民警经饭店服务员指认,发现被告人范某正沿街向南行走,后周某、霍某某驾驶警用车辆将被告人范某拦住并询问其捣砸饭店的违法事实。民警周某发现被告人范某已处于醉酒状态,在民警周某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周某出示警官证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范某继续辱骂民警并要求民警出示警官证,民警周某第二次出示警官证后对被告人范某再次口头传唤,被告人范某不理,随后民警周某、霍某某将被告人范某带上警车,被告人范某上车后在周某面部打了一耳光,民警周某对其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多次对民警周某和霍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民警周某下嘴唇、左手腕、右耳等处受伤,民警霍某某左手背部受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周某、霍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霍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周某、霍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出警经过,证实: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民警周某、霍某某在执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使用暴力殴打执勤民警周某、霍某某,妨害二民警执行公务。2、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民警周某为介休市公安局正式在编公务员;民警霍某某为介休市公安局下属事业单位干部。3、民警周某、霍某某受伤照片,证实:民警周某、霍某某的伤情。4、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民警周某、霍某某的伤情。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15时许,在绵山南路华兴宾馆附近,被告人范某殴打两名执勤民警。2、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范某酒后在介休市绵山南街湖南妈妈菜饭店滋事并将饭店东西损坏。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范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15时许,该范在介休市绵山南街湖南妈妈菜饭店酒后滋事,在醉酒状态下殴打了前来执勤的民警周某、霍某某。四、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范某案发时殴打执勤民警的现场情况。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霍某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害人周某、霍某某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使用暴力殴打执勤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该范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该范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虎亮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