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山洪与张立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山洪,张立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朱山洪。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受朱山洪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冬。原告朱山洪与被告张立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山洪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山洪诉称,被告张立冬是做工程的,其雇佣朱山洪,至今尚结欠工资19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报酬合计19200元。被告张立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立冬是做工程的,并雇佣朱山洪。庭审中,朱山洪提供2014年由张立冬签名确认的结欠工资清单,其中4月份为1800元、5月份为2400元、6月份为1400元、7月份为6200元、8月份为6200元、9月份为1200元、以上合计19200元。2015年4月22日,朱山洪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理应及时清偿。张立冬不及时结清相应报酬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山洪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山洪支付报酬合计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张立冬承担。该款已由朱山洪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张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山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