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高家辉与鲍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辉,鲍维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高家辉,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维海,男。原告高家辉诉被告鲍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辉诉称:2012年、2013年度,被告���维海购买原告红砖,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30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红砖款3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维海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维海曾向原告购买红砖,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30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维海拖欠原告高家辉红砖款30900元属实,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高家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家辉红砖款人民币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鲍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