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舒世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负责人李德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成、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安眉,男,194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梅,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旭,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青林,女,192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严峰,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舒世银,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沙大道海韵名都商用楼*号楼*层。负责人付志勇,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宾公司)与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交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00分,舒世银驾驶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从叙府路方向经戎州路西段往戎州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入戎州路公交站时(熊熊笋子鸡处)时,杨显操当时同向骑行自行车,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路沿石相擦后又与右侧人行道的垃圾桶相撞,造成杨显操受伤经宜宾市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二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显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显操承担全部责任。后杨显操家属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交管二大队又于2014年9月1日以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显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舒世银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显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世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死者杨显操,女,出生于1948年4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480415002X。2014年7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查明“杨显操的继承人情况:杨显操的父亲是杨力行,杨力行于2002年死亡,母亲是帅青林;杨显操于1970年1月25日与龙安眉登记结婚,杨显操、龙安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龙梅、二子龙旭。”一审另查明:舒世银系宜宾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本案肇事车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系宜宾公交公司所有,舒世银的驾驶证号为:51252719700905885X,准驾车型为:A1A2,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2、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该车在事发前向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一审诉讼过程中,天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城市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宜宾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并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杨显操所骑的自行车的制动性、安全性进行技术鉴定,对事故发生时该自行车的行驶速度进行技术鉴定,对本案肇事车辆川Q1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审核后不予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口登记信息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亲属证明、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报告、照片、视频监控影像、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四原审被告虽然对于交警部门复议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在程序上和事实上的违法之处,故对于其辩称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交管二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以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即舒世银承担次要责任,杨显操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作为死者杨显操继承人的四原审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2、本案肇事车辆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系宜宾公交公司所有,事发之前宜宾公交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太平财保宜宾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太平财保宜宾公司、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舒世银系宜宾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因此舒世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宜宾公交公司承担。故原审原告损失中超出太平财保宜宾公司、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承保范围的部分由宜宾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6:4。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审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3152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2、原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地实际,酌情支持300元;3、原审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帅青林无收入,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6434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共计110000元,由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11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份即254349.5元(364349.5元-110000元),由太平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76304.85元(254349.5元×30%),由宜宾公交公司赔偿25434.95元(254349.5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185**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各项损失共计76304.85元。三、由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各项损失共计25434.95元。四、驳回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承担2835.6元,由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890.4元。此款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已预交800元,缓交3926元,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完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和宜宾公交公司均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安财保宜宾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认定书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前一次完全相反的认定应当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该份认定书提起复议,交警部门以复议一次为限为由,拒绝复议申请,程序违法。2、事故客车在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留下了足够的距离让非机动车通行,已经避让了非机动车;根据公交车进站前30秒的视频证实,在未进入公交站台前12米内,并没有占非机动车道,同时车辆右侧没有发现任何非机动车。3、该认定书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的规定,认定公交车司机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交管二大队并未对公交车速度进行鉴定,也无证据说明公交车未避让,超速必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有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该条法律认定公交车司机承担责任。4、自行车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二、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成都城市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宜宾办事处)为被告的申请以及对死者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公交车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同意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宜宾公交公司的前两项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天安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一致;其第三点上诉理由是即使宜宾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购买了足额的保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龙安眉、龙梅、龙旭、帅青林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宜宾公司、舒世银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在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二审另查明:交管二大队作出的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情况为:杨显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控制好车速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公交车驾驶人舒世银借用非机动车道进站时未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交管二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发时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转向系和制动系各组成部件连接可靠、工作正常,未发现造成此次事故的异常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以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交管二大队作出的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二、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发时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的制动、转向鉴定结论是否应被采信、上诉人申请追加成都城市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宜宾办事处)为被告是否应被准许;三、上诉人申请对事发时两车速度进行鉴定是否应被准许;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处理是否恰当。就以上四个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综合评述:一、交管二大队作出的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的理由有三点:1、该认定书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第一次完全相反的认定没有依据;2、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申请被拒绝程序违法;3、该认定书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上诉人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第一次认定完全相反的结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以自己的交警背景知识作出的综合分析与判断,不可能完全避免人为主观因素。而复核本身就是针对原来的事故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等情况进行的一种核查和纠错行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采信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基础上,对原来的责任划分作出改变是一个复杂、综合且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过程。二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交管部门专业人员的这一分析、认定过程存在问题,故本院认为,交管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是确实充分的。其次,二上诉人认为,对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申请被拒绝属于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之规定,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一次复核并作出重新认定,交管部门驳回二上诉人再次提出的复议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再次,关于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对该规定的理解,应该是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必须同时满足及时避让非机动车和最高时速不超过每小时15公里这两个条件才不违反规定。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综合事发现场的所有证据后,认定公交车驾驶人舒世银借用非机动车道进站时存在未避让非机动车这一情形。该情形已经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交管部门依据该项规定认定公交车驾驶员舒世银承担次要责任不仅有法可依,也符合侵权法“优者危险负担”这一基本原则。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份事故认定并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二、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的制动、转向鉴定结论是否应被采信,上诉人申请追加成都城市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宜宾办事处)为被告是否应被准许。本院认为,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的制动、转向系统的鉴定结论是事发后交管部门为了事故认定的需要,依法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二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二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制动、转向系统部件齐全,性能正常,没有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行车的管理单位成都城市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宜宾办事处)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上诉人申请追加成都城市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宜宾办事处)为被告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申请对事发时两车速度进行鉴定是否应被准许。本院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中指出,杨显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控制好车速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公交车驾驶人舒世银借用非机动车道进站时未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公交车是否超速并非交管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而杨显操骑行的自行车未控制好车速已经被交管部门认定并作为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故上诉人申请对事发时两车速度进行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处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宜宾公交公司与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宜宾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宜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上诉人宜宾公交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和宜宾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726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