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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世伟诉王靖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林XX,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XX,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林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XX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嗜赌成性,终日在外赌博,对家及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被告搬离原住所后便未再归家,原告至今与其联系不上,更令原告难于忍受的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竟与他人育有一个孩子。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4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去向不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其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结婚证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离家后至今未回,对家庭及原告未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王滟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平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