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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洋、凌傲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洋。系凌君之妻。原告凌傲然。系凌君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洋,即本案原告之一,系凌傲然之母。原告凌玉田。系凌君之父。原告汪素清。系凌君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洋、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与原告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诉称,辽P×××××货车实际车主是凌君,挂靠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1月13日1时,凌君乘坐张俞驾驶的上述车辆在205国道和山东省315省道交叉路口与门玉顺驾驶的鲁M×××××/冀D×××××(挂)货车相撞,致四原告近亲属凌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失。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门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受害人凌君亲属赔付保险金。凌君死亡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应为5652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求数额由200000元增加为386495.3元,其中车上人员(乘客)凌君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39069.8元(按货损总额55814元的70%计算),货损鉴定费1200元;车损143125.5元(按车损总额188465元及施救费9000元、拆检费3800元、停车费3200元的70%计算),车损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各原告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张俞驾驶辽P×××××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山东省315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门玉顺驾驶的鲁M×××××/冀D×××××(挂)货车相撞,致张俞及其乘车人凌君死亡。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门玉顺负次要责任,凌君无责任。涉案的辽P×××××货车登记车主为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辽P×××××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座)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24730元、货物损失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贷款已结清。该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免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拆检费3800元、价格认证费4300元、停车费3200元。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涉案辽P×××××货车车损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160000元确定。事故发生时,辽P×××××货车所载蒜苔17070公斤,因本次事故损失蒜苔6490公斤,经原告李洋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阳价认字(2015)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损失货物价值为55814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凌君,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系辽P×××××货车所有人,生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河畔花园22-3号1单元403室,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李洋之夫,原告凌傲然之父,原告凌玉田、汪素清夫妇之子。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凌君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应为584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玉田居民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李洋和凌君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凌君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发票、拆检吊拖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莒县兴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过磅单、原被告签订的车损协议书,张俞驾驶证及上岗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挂靠经营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凌君,四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凌君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以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提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凌君死亡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保险金额未达该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辽P×××××货车车损价值,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160000元确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货损55814元、施救费9000元、拆检费3800元、鉴定费43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拆检费、鉴定费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原告主张涉案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以上损失及费用合计232914元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按驾驶员张俞所负事故责任比例70%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3039.8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200元,不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诉求及上述损失中超出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洋、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支付保险金363039.8元。二、驳回原告李洋、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原告李洋、凌傲然、凌玉田、汪素清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6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苏洪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