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洛春元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谢玉莲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春元,谢玉莲,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春元,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莲,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俄罗斯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妇联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工巷82号。上诉人洛春元因与被上诉人谢玉莲、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春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谢玉莲、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0年4月1日,谢玉莲以划拨形式取得位于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建国路创业巷一宗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4日,米泉市人民政府向谢玉莲土地上建设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权属(房产证号: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21**号),丘地号:01150381012,结构:混合,建筑面积(平方米):99.01,设计用途:住宅。2005年12月6日,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依据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移转登记申请等对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并向洛春元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2014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据以办理房产移转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现谢玉莲对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向洛春元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应当合理审慎。本案中,乌市房产局提出,其在办理房屋移转登记过程中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上述房屋向洛春元颁发房屋产权证,并不存在过错。对此,乌市房产局对原米泉市人民政府向洛春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的法律关系予以承继。并且,存在有谢玉莲、洛春元于2005年11月29日共同签名的(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洛春元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房产权属的事实已经不能成立。据此,在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情形下,乌市房产局对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建国路创业巷向洛春元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谢玉莲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将对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建国路创业巷向洛春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并对该房产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洛春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玉莲受其表哥袁雅京委托申请划拨了一宗土地使用权,后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谢玉莲颁发土地使用证,谢玉莲将此证交于袁雅京。袁雅京与其妻张秀荣在此宗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2004年袁雅京车祸身亡后,其妻张秀荣为给子女治病,开始出售房屋。我欲购买其房屋,张秀荣希望谢玉莲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谢玉莲未协助,我找到中介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我属善意购得该宗房屋,且已住了近十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玉莲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打的地基,我表哥袁雅京帮忙拉的水泥。后袁雅京因娶妻需要房子,我告诉他只能居住不能转卖。房屋拆迁时,我发现房屋已经变更了使用权人。经民事诉讼,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据以给洛春元颁发房屋产权证的《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故被诉行政行为已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法定的相关材料,我局据此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房屋权属申请(买卖)登记收件资料移交清单、洛春元、马清发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房地产转让交易申请审核表、房地产买卖交易契约、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书、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21**号房屋产权证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鉴定委托书、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且其对原米泉市人民政府向洛春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的法律关系予以承继,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依洛春元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以致于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为洛春元颁发的米房权证东字第000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洛春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春元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