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辉与鄢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鄢如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姜辉,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鄢如平,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辉诉被告鄢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辉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辉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姜辉负担。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胜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