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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亦龙、刘春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琴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王亦龙,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刘春花,女,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亦龙、刘春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亦龙、刘春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亦龙、刘春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株洲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 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