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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司小军与焦建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司小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焦建胜,男,汉族,农民。原告司小军与被告焦建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共同做树苗生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两张。现欠原告18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案件费及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8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相识,之后被告侄子骑车出事故需医治,为此被告从原告处借钱10000元。后来被告给原告介绍,只要原告同意出资收购树苗,被告有销售门路,生意保证很好。原告同意后就筹集资金,原、被告共同在临洮等地收购树苗,由被告负责销售到内蒙。中途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书写了欠原告170000元的欠条,这其中包括以前借的10000元。之后又在兰州附近收购了一批树苗,结算后给原告书写欠26000元的欠条。生意结束后,原告要钱时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其余被告以卖家没支付价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口头合伙协议,按协议做树苗生意,并进行结算、书写欠条,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结算的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186000元。案件受理费4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苟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