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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崇德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崇德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吴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崇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山茶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秀文,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建、郭庆,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崇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电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崇德电器公司与江X继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崇德电器公司承包江X继位于南岸区东源锦悦3幢9-2#的空调安装。2014年5月21日,吴文胜被安排至前述工地进行空调安装,在进行空调安装时不慎坠落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2014年6月23日,吴秀文向北部新区管委会提起受伤害职工为其儿子吴文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向崇德电器公司的办公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山茶路64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北部新区管委会根据吴秀文提供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并经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吴文胜本次受伤为工伤。崇德电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本案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对本案吴秀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崇德电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崇德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示的转账凭据及回单凭证不能达到证明张某不是其职工的证明目的。根据北部新区管委会庭审中提交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承包合同》、三份《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吴文胜是由张某雇佣,并指派其在崇德电器公司承包的空调安装工地上从事空调安装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其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崇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崇德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工伤认定决定未遵循客观事实,吴文胜根本不是该单位员工、与该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为该单位工作受伤,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在对吴秀文申请吴文胜因工死亡一案工伤性质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也提出过吴文胜不系公司员工的书面答辩等意见,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直接就作出工伤性质的认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撤销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以及吴秀文均未作书面答辩。一审中,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渝府令184号文件。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吴文胜、吴秀文身份证、户口页、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吴秀文提出吴文胜的工伤认定申请。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崇德电器公司用工主体合法。3、《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承包合同》及收据,三份《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吴文胜系崇德电器公司员工及其2014年5月21日出事经过。4、《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吴文胜受到伤害的情况。5、《受理通知书》;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程序合法。上诉人崇德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据(4份);证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该公司给张某转款73916元,转账性质为安装费,其与张某属安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说明张某不是崇德电器公司的负责人。2、回单凭证(7份);证明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崇德电器公司承接业务时也在他处承接业务,张某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和负责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与吴文胜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张某雇请的吴文胜。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一审法院对崇德电器公司举示证据,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吴文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吴文胜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崇德电器公司承接了南岸区东源锦悦3幢9-2#的空调安装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某,吴文胜系张某雇佣在该工程从事空调安装。吴文胜虽受雇于张某,但张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吴文胜在上诉人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应视为与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吴文胜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吴文胜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在安装空调时不慎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吴文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对吴文胜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崇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