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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源瑞含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源瑞含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青岛源瑞含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瑞进,经理。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召先,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源瑞含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源瑞含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5元,由原告青岛源瑞含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