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自报),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吕焕成、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焕成、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雅都酒店门前路段,见其丈夫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坐在孙的车上,尚因怀疑王与孙有暧昧遂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续拉扯。期间,尚某某持刀具将王某的脸部、手部等部位划伤。王某离开现场并报案,随后,接报的民警在案发该镇大宁小学附近路段将尚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辩解只是与被害人发生拉扯,但没有使用刀具划伤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的伤为刀伤,即被告人持刀伤人的指控不能成立;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所有伤口均为被告人所致,同时在车内打斗空间较小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害人系自伤或被车内物品所伤,因此被告人尚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与孙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却与孙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直接导致本案冲突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后果具有过错;4.被告人在本案互相打斗中受轻微伤,但被害人未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有失公平;5.被告人系初犯,因一时冲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主观恶性不大;6.被告人家有子女需要抚养,且自身也有疾病需要治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与孙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雅都酒店门前路段,见其丈夫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坐在孙的车上,尚因怀疑王与孙有暧昧遂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及争执。后尚上车与王发生拉扯及打斗,期间,尚某某致王某的脸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王某离开现场并报案,随后,接报的民警在案发该镇大宁小学附近路段将尚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孙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孙的老婆尚某某得知她的电话后,曾多次打电话与她发生口角。2015年1月5日凌晨,她和孙等人在雅都酒店喝完酒后,她随孙上车,尚某某出现在副驾驶位旁对她指指点点,质问她为何在其家用小车上。接着,尚某某上车坐在后排,一把抓住她的头发致她无法动弹,她反手去抓尚的头发,刚抓到发尾,就被孙某某拉开,但尚某某依然没有放手。后她感觉右脸很痛且有一股热气,遂用手捂住脸,发现整个手都是血。此时,她发现尚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接着尚用刀刺她捂住脸的左手。后她让孙送她去医院,孙和尚下车争吵没有理她,她便自己开车去往医院。行至大宁宁馨公园附近的斜坡,她打电话给陆某某,约十分钟后陆某某及“阿华”和一朋友赶到,见到她受伤遂打电话向孙询问情况并报警。之后孙、尚二人到了,她因被毁容很生气,坚持要找尚和孙讨说法。尚不停的骂她,她欲上前打尚,被陆和一名女性朋友拦住,后她欲踢尚被孙挡开后推了孙两下,孙踢了她肚子一脚,尚某某欲使用车头锁打她被拦住,后孙、尚被带回派出所。在车上她看见尚某某使用类似刀片的工具,但她只看到刀尖部分,具体是什么刀不清楚。她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脸部两条伤痕长约8CM,深约2CM,左手靠近拇指处有一长约5CM的伤口。王某辨认出孙某某、尚某某。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尚某某是他老婆。2014年1月5日凌晨,他和王某等人喝完酒后,他上了车坐在驾驶座,王某坐在副驾驶位,尚某某突然出现并阻止他们离开,后上车坐在后排打王某,拉王某的头发,王某也拉尚的头发,两人扭打在一起,他见状马上将尚某某拉出车外,并和尚某某在车外吵。这时王某让他送其到医院,他回头发现王某的脸部全是血,他便让王某先去医院,自己则留下继续和尚某某理论。过了一会,“阿华”开车载他和尚某某到大宁小学后面,当时已有民警和治安员在场,王某的朋友和尚某某理论,接着王某和尚某某想打对方,被他分开。救护车到后,王某不肯上车坚持要讨个说法,尚某某则不断的骂王某,王某欲上前打尚被他分开,后王某欲打他并推他脖子,他因气愤朝王某腹部踢了一脚,但没有踢到。后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他是将王、尚二人拉开后才发现王某受伤,他没见到尚某某使用工具。关于王某的伤势,他看到王某的脸部有血,左手靠近拇指的地方也受伤流血。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尚某某。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尚某某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案发当晚她和王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后接到王某的电话自称被人砍伤。她遂打电话给当晚一起喝酒的谭友武、韦家美,后谭友武随她找到王某,见王一人坐在孙某某的车上,满身是血。王某自称被孙的老婆尚某某砍伤的。后韦家美也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接着谭友武坐车将孙、尚带到现场,王某与孙、尚发生口角,她与韦等人劝解未果,后尚欲殴打王某被她拦住,并与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扯头发。孙不高兴王某报警在争吵中踢了王一脚并将王推倒在地。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孙、尚二人带走。她则与谭友武等人将王某送去医院治疗。王某右脸有两条伤痕,一条长约8厘米,另一条长约3厘米,当时满脸是血,左手虎口有一道伤口,手臂有十几个伤口,衣服也被砍烂了。陆某某辨认笔录出孙某某、尚某某。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时40分许,他接到警务区的通知至大宁小学旁的路边协助公安民警处理本案事故,见王某坐在路边停靠的凯美瑞小车内,满脸是血,车旁站着孙某某、尚某某在内的四女二男。王自称被尚某某用刀刺伤右边脸部及手部,当时120救护车已到,但王不肯去医院,坚持要孙某某先给个说法。其中两名女子劝说未果,后王某欲打尚某某被其朋友拦住,期间孙某某上前踢了王的腹部一下,被他们拉开。随后,他与公安民警将孙、尚二人带回派出所。王某的脸部有一长约5CM的伤口,左手虎口位置受伤流血。龙某辨认出孙某某、尚某某、王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雅都酒店门前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证实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到案经过,证实王某受伤后驾车离开雅都酒店门前路段,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大宁小学附近路段报案,公安人员至大宁小学附近路段将尚某某抓获。8.说明情况,证实在雅都酒店门前路段、孙某某的车上、抓获尚某某的现场、以及尚某某的身上均没有发现刀具。1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1月5日凌晨,她发现老公孙某某不在出租房内遂外出寻找,后在雅都酒店门口见孙和王某坐在孙车里,她上前拦住并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上。王某伸手抓住她的头发,她也抓王的头发,孙某某见状将她拉下车,随后王某将小车开走,她与孙某某则在路边吵架。过了一会,两名男子开了一辆小车将他和孙载至大宁小学后面。他们下车见到有民警和辅警在,王某及朋友也在。她此时才见到王某的脸部和手臂流血。王某的朋友说她割伤王并和她发生争吵,后她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辩解车上打架时,王某先动手,她有抓到王的手并扯到其头发,她没有戴首饰或者钟表之类的物品,指甲有点长,没有使用工具,王某脸上和手臂上的伤不是她刺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现场有如下两个:其一为雅都酒店门前路段,此为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现场;其二为大宁小学附近路段,此为被害人报案现场即被告人被抓获的现场。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是否持刀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尚某某否认持刀伤害被害人;在第一现场目击故意伤害全过程的证人孙某某证实在该现场未看到尚某某使用工具;证人陆某某仅证实王某自称被尚某某使用类似刀的利器将其砍伤,而对于第一现场的情况未亲眼目击,亦未在第二现场见到尚某某持有刀具。综上,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案发时持刀伤害被害人,且公安机关亦未在第一现场、第二现场、案发小轿车以及尚某某的身上缴获刀具或其他作案工具,因此对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其没有使用刀具划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是否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陈述尚某某在车上与她打斗时感觉脸很痛及有一种热气,随后发现捂脸的手上都是血,继而左手也受伤;证人孙某某证实将与王某打斗的尚某某拉下车后,发现王某脸上有血,并陈述王某受伤的部位包括脸部和手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王某所受伤害发生的时间正当其与被告人尚某某发生打斗的时候,且没有证据显示该损害后果与其他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如辩护人所称,本案不排除王、尚二人在狭小空间内打斗时由王自伤或被车内物品所伤,但从客观上看,王某的受伤后果并不超出尚某某应当具备的心理预期,仍可得出王某所受伤害系尚某某与其发生打斗所致之结论,不影响对尚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尚某某殴打所致。至于王某所受损伤的具体情况,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创口均系在第一现场与尚某某打斗所致,但根据被害人王某的相关陈述,证人孙某某在第一现场所目击王某脸部受伤的情况,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基于王某面部创口认定其已达轻伤一级,结合证人陆某某、龙某对王伤情的证言,足以认定王某被评定为轻伤的创口系尚所致,即不论王某身上的创口是否全部由尚所致,均不影响对尚故意伤害致王轻伤一级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尚某某系本案中先动手一方;虽被害人王某在对尚某某反击的过程中致尚某某轻微伤,但尚某某动手在先,王某的还击具一定的正当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认为王某确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可另行提出主张,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此外,本案因尚某某、王某及孙某某三人的情感纠葛而起,且尚某某动手在先,而对于王某是否插足尚、孙二人的关系,属于社会伦理的评价范畴,本案中对此不予评价,即被害人并不具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在以上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所引起,尚某某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意不大,且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尚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子星雷姣姣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