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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10号原告:纪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纪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于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伟、盛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口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曾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六个月,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孩子抚养费;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纪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纪某曾于2014年10月17日来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纪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现已满10周岁,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刘某乙明确陈述,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母亲纪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瑶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依法建立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纪某曾于2014年10月17日来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出现好转,现原告再次来院诉讼离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告纪某要求抚育婚生子刘某乙,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婚生子刘某乙的意见,其明确陈述愿意和母亲纪某一起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综合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纪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世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盖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