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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电话邀约彭某某一起去捕鱼,彭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彭某某携带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与陈某乘坐出租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码头长江边实施电捕鱼。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陈某负责提桶捡鱼。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捕鱼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缴电瓶、升压器、长杆电舀等作案工具及电捕所得的鲫鱼64尾(7.05公斤),鲢鱼1尾(0.15公斤),共重7.2公斤。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所有长江干流及国有支流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禁渔制度相关文件、危害性说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电舀子1个、电瓶1个、增压器1个、桶靴1双、头灯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