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华超、郑训华等与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超,郑训华,黄建铜,刘林林,黄忠富,钱扬武,徐帮胜,钱玉年,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赵华超,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郑训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黄建铜,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刘林林,男,194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黄忠富,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钱扬武,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徐帮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钱玉年,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定鸾。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声,该委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仲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华超、郑训华、黄建铜、刘林林、黄忠富、钱扬武、徐帮胜、钱玉年诉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华超、黄建铜、刘林林、黄忠富、钱扬武、徐帮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声、江锡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通过铜陵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作出的建管函(2015)23号《关于刘林林等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得知被告作出编号为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家房屋所在地块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该施工许可的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履行审慎审核的职责。除此之外,被告作出涉案施工许可时,既没有进行过公告,也没有进行过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听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对铜陵市步行街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涉案工程作出编号为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赵华超等八人不是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赵华超等八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作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赵华超等八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华超、郑训华、黄建铜、刘林林、黄忠富、钱扬武、徐帮胜、钱玉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晓霞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许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艳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