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旭萍与秦增坤、何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万旭萍。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增坤。被告何站荣。原告万旭萍诉被告秦增坤、何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增坤、何站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先后分数次到原告经营的位于二七区锦荣国际轻纺城西三街58号振华纺织店提货(布料),价值44653元,被告收到布料时,并未支付货款,仅承诺近期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受到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465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收货欠款单12张。被告秦增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站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自2013年10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先后数次到原告处提货,被告收到布料时,并未支付货款,仅向原告签字确认买卖合同欠款单12份,总计446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秦增坤欠原告万旭萍货款44653元,有其出具的买卖合同欠款单为据,对原告万旭萍要求被告秦增坤支付货款446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站荣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增坤与被告何站荣确系夫妻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增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旭萍货款446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秦增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