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顺富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富,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徐顺富。被告:王海,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尊孝路71号。原告徐顺富为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海向原告徐顺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时间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归还徐顺富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为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海向原告徐顺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所示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顺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