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彤歆与赵达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吴彤歆。法定代理人吴克文。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达青,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吴彤歆诉被告赵达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锋、李德雄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彤歆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华、被告赵达青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蔡向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6月23日由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彤歆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赵达青驾驶牌号为赣G×××××轻仓栅式货车在孔垄镇吴河村路段不慎与行人吴彤歆发生碰撞,致吴彤歆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赵达青为赣G×××××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达青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4680.67元(含后期治疗费316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630.67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赵达青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车辆已投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达青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2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果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吴彤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c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赵达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市妇幼保健院共同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3080.67元。四、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16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达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赵达青的驾驶证、赣G×××××轻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赵达青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二、赣G×××××轻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三、收据三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达青垫付费用4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因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达青对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768.87元,后段1311.80元应纳入后期治疗费中,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的异议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均对被告赵达青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当事人均对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就诊的票据均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所花费的费用,故后段1311.80元应作为本次治疗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供不出原告所用药物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的证据及理由说明,对原告所用药物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故后期治疗费参照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3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赵达青驾驶牌号为赣G×××××轻仓栅式货车在孔垄镇吴河村路段时与行人吴彤歆发生碰撞,致吴彤歆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等。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3080.67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达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经过有视线障碍路段观察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316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后期治疗费31600元的评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的评定意见。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吴克文系原告的父亲,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达青垫付医疗费等42000元。3、赣G×××××轻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达青,被告赵达青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达青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达青驾驶机动车辆经过有视线障碍的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赵达青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达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赣G×××××轻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赵达青对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达青全部承担。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吴彤歆所诉请的范围,原告吴彤歆的损失为76144.82元,包含医疗费63080.67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914.1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3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参照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幼小心理的承受能力等确定,以2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74644.82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达青承担,被告赵达青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从中扣减,其多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吴彤歆的损失74644.82元。二、原告吴彤歆在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赵达青多垫付的赔偿款40500元(42000元-1500元)。上述(一)、(二)项中原告吴彤歆的民事行为由吴克文代理。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彤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赵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宏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梅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