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廷章与卢玉琴,周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06号原告李廷章,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卢玉琴,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令,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廷章与被告卢玉琴、周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玉琴、周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章诉称,被告卢玉琴与周令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卢玉琴因生病需钱治疗,二被告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此款由周令偿还,同时卢玉琴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卢玉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息2000元,并约定此款由被告周令偿还,卢玉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廷章实际于2015年3月5便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周令打款18000元(借款20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故实际打款18000元)。后被告周令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基准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打款凭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卢玉琴向李廷章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二被告的法律地位,虽然借条系被告卢玉琴签名,但借条又约定借款由被告周令偿还,同时原告李廷章也是将借款通过银行直接打款给被告周令,又由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故本案的借款实际上应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虽然借条上写的金额为20000元,但由于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上李廷章只向周令打款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于被告偿还了2015年4月的利息2000元,但以借款本金18000元计算月利息2000元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4月的利息321元,余款1679元为偿还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3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玉琴、周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廷章借款本金16321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该笔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玉琴、周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小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