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治操与刘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治操,刘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俞治操。被告刘丽燕。原告俞治操与被告刘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治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燕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治操诉称,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刘丽燕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丽燕辩称,其已经归还过130,000元到140,000元,但其系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上述钱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俞治操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丽燕100,000元。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俞治操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丽燕200,000元。三、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俞治操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丽燕90,000元。四、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俞治操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丽燕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辩称的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等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依法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刘丽燕抗辩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治操借款490,000元;二、被告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治操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治操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治操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被告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治操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8.50元,由被告刘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