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侨兴路30号一座(F1)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漆包线漆,付款期限为产品到达被告方签收之日起45天付款。原、被告还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230.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0230.9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聚氨酯漆包线漆业务往来,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定付款方式为“需方在采购的产品到达当日签收,货到45天付款,货款银行电汇形式付清,货款必须汇到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帐户,汇到其他帐户(含个人帐户)或以其他形式付款本公司概不承认,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纠纷时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3000元的货物,并由罗美霞在发货单收货单位验收签章处签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供货完毕。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230.9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230.9元未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发货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供货协议、企业询证函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购买聚氨酯漆包线漆产品,并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230.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45天付款,现原告最后一笔货物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货款5802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2元,减半收取494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