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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凌晨零时14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与柳下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犯罪前科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