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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宪成与殷仁俊、周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成,殷仁俊,周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赵宪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仁俊,男,1957年5年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武口区。被告周光玲,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宪成与被告殷仁俊、周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成委托代理人袁丽霞,被告殷仁俊、周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殷仁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殷仁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原告随时要款殷仁俊随时给付。但借款发生后,殷仁俊一直不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殷仁俊于2015年5月以货抵顶利息127500元,迟迟不予还款,也未再支付剩余利息172500元,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72500元。被告周光玲与殷仁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72500元,共计137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将周光玲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在开始借款时,周光玲没有参与,夫妻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承担连带责任是无限的,根本不需要将配偶列为被告;2.原告诉状所称的12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应该是100万元本金,20万元是利息,况且借款时间也不符,应该是2013年5月9日;3.被告在2013年借款后,付部分利息给原告;4.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自2013年5月9日被告收到100万元本金,连同付款利息及顶账款一并计算,其中顶账款应该是138125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12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档案馆查阅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证据属性,本院对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2013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25‰,随要随给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认可2013年5月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5‰,在2014年8月10日因未付完的利息有20万元所以形成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对录音证据无异议,对银行取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以货顶账共计顶账138125元,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该货款下调10%-20%,所以原告才接受被告以货顶利息的提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顶账数额不认可,顶账数额应该是138125元,对证据三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关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以货顶账1381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殷仁俊、周光玲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3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100万元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第一笔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证据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2013年5月9日被告殷仁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付款利息凭证四张及2015年7月3日调取的银行网银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付利息2.5万元,2013年9月10日付利息2.5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付利息2.5万元,2014年2月10日付利息7.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借款起按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了六个月的利息,与实际借款本金120万元,还差本金20万元的利息连六个月的都未付。本院认��意见,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可以证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自己写的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现金支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利息,2013年10月12日现金支付给原告5万元利息。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系被告个人单方所写,且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又向原告借本金2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殷仁俊、周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殷仁俊向原告赵宪成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5‰,2013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殷仁俊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款本金合计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5‰,利息季付,随要随给,提前一周通知。上述120万元借款发生后,按照月息为25‰的标准,殷仁俊为100万元借款本金分四次向赵宪成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2013年8月12日付利息2.5万元;2013年9月10日付利息2.5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付利息2.5万元;2014年2月10日付利息7.5万元。2015年5月21日,按照月息为25‰的标准,殷仁俊为120万元借款本金用货抵顶利息138125元支付给赵宪成。现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且未支付剩余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仁俊向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故被告殷仁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殷仁俊、周光玲是夫妻关系且殷仁俊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光玲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2500元,其计算方式为:120万元×25‰×10个月-5312.5元/吨×30吨×80%(原告自述被告用货抵顶利息1275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双方关于月息为25‰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本院认证情况,被告为120万元借款本金用货抵顶利息为13812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20万元×6%÷12个月×4倍×10个月-138125元=1018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187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仁俊、周光玲偿还原告赵宪成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01875元,合计130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2元,减半收取8576元,由原告赵宪成负担515元,被告殷仁俊、周光玲负担8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