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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初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黄初发,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4814。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坚。原告黄初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简称江门保险公司)、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初发的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保险公司、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5时15分许,梁栋驾驶粤J×××××车在珠海市高栏港区南通油站旁路段倒车时与黄初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初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栋负事全部责任,黄初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初发被送往珠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后,黄初发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2013年底,原告就事故的前期费用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没有处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梁栋因为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未及时办理保险变更手续,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门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J×××××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5,172.83元,由被告江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5900.69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江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门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一、粤J×××××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二、即使我司要在商业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36.47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只应赔偿9932.8元;2.误工费,已经生效的(2014)珠金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再主张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中。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和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需要,酌情只赔偿50元较为合理;5、营养费,法院已经在前一判决中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次住院时间短,损伤程度不大,不应当支持营养费;6、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5时15分许,梁栋驾驶粤J×××××车在珠海市高栏港区南通油站旁路段倒车时与黄初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初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初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初发被送往珠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当天,黄初发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3年7月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丝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作了处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珠海平沙医院和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期间的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原告:1.每3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4日可考虑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全休三月;4.营养支持治疗。2015年1月28日,原告去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医生建议:1.休息壹周;2.门诊随诊;3.功能锻炼。粤J×××××号车车主为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梁栋是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梁栋是在为该公司履行职务。粤J×××××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在被告江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收费明细、(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梁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初发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14日的收费票据没有相关医院诊断记录相佐证,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花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和医院门诊检查出具的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原告门诊费用为911.3元,加上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9171.02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82.32元;2、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6天×80元/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营养费,在原告的前期赔偿中,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九级伤残和手术情况,已判决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本次住院6天只是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多次门诊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公交车出行的方式支持原告的交通费80元;6、误工费,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并且医生建议其全休3个月,确实会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2014年国有零售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当庭变更为主张按138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1380元/月的误工标准,结合原告误工天数为113天(6天+90天+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80元/月÷30天×113天=5198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440.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12万元,(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江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099.31元,江门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900.6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539.63元,因肇事车辆在江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由江门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江门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江星化工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初发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900.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初发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539.63元;三、驳回原告黄初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黄初发承担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耀楠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