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范建华与孙秀青、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华,孙秀青,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范建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青,自由职业。被告:隋新,天津铁路局德州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华与被告孙秀青、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秀青、被告隋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华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孙秀青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隋新系担保人。该借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秀青辩称,借款属实。最初借款5万元,偿还1万后,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年底,我以价值2万元的龙大花生油和色拉油以物低债偿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2014年3、4月份,我丈夫纪某又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未还。另隋新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并未使用借款,我愿以最大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隋新辩称,借条的担保责任应是一般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孙秀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建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已还。担保人:隋新借款人:孙秀青二○一三年六月一日”借条上加盖青青粮油店财务专用章。青青粮油店系被告孙秀青经营。2013年年底,被告孙秀青交付原告价值2万元的龙大牌花生油和色拉油。原告承认收到油,但主张是被告孙秀青存放在原告处,后被告已将油拉走。在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孙秀青提交证人纪某证言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过于密切,不能证明偿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未补充提交被告孙秀青将油拉走的证据。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当庭表示利息计算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担保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秀青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庭审中,被告孙秀青辩称以物抵债用龙大牌花生油和调和油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货物,但辩称是为其暂时保管,由于被告不认可,双方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分配原告继续补充证据。在限定的期间,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视为举证不充分,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以物抵债偿还2万元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孙秀青辩称已偿还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孙秀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起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不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隋新辩称其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于法不合,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建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隋新对被告孙秀青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