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51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福),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江县虹桥镇东安村***号。现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西龙小区A8栋2单元。2014年11月19日因盗窃犯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1991年因盗窃犯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盗窃犯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未传唤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彭某某(已判决)先后窜至浏阳市洞阳镇、长沙县金井镇、双江镇、平江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得摩托车8辆,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369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4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平江县长寿镇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李某甲的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浏阳市龙伏镇新开村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鄢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3、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浏阳市社港镇新港北路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寻四强的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4、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浏阳市北盛镇波扬村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任某的朱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4元。5、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浏阳市洞阳镇一麻将馆门口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叶某的黑色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浏阳市淳口镇鸭头村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文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7、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彭某某窜至长沙县金井镇医院,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李某乙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8、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彭某某窜至长沙县双江镇医院利用撬锁的方式盗得吴某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彭某某窜至浏阳市北盛镇为盗窃摩托车踩点时被周围的群众发现,被告人唐某、陈某趁乱逃跑。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1日,浏阳市公安局民警将在平江县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唐某、陈某转移羁押至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鄢某、寻四强、任某、叶某、文某、李某乙、吴某的陈述;2、证人石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的证言;3、扣押作案工具照片;4、被盗现场、指认现场照片;5、辩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购买摩托车发票及出厂合格证、办案说明等相关凭证、书证;7、被告人唐某2台手机通话记录;8、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吴强松、价格鉴证员蒋先建出具的浏价鉴刑字(2014)291、393号价格鉴定书;9、被告人唐某、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10、同案人彭某某、被告人唐某、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陈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其2013年12月11日因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出车祸起至2014年6月13日一直在长沙市马王堆医院住院,中途没有出院,无作案时间。其所拥有北京现代牌汽车在2013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已作报废处理,现有别克牌汽车是于2014年6月29日购买,其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也没有驾驶汽车参与作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上诉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为主参与盗窃作案8次,有同案人彭某某、收赃人石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检察院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8次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当庭书面向法庭出具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对于其提出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