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芬、周某某等与曾凡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周某某,曾凡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覃大勇,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XX芬。原告周某某,男。法定监护人黄利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凡奇,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覃大勇,男。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XX芬、周某某诉被告曾凡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覃大勇、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全通汽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6月24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平,被告曾凡奇、覃大勇、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全通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芬、周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曾凡奇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明沿国道323线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930KM+45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被告覃大勇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某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大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明无责。经查明,被告曾凡奇的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覃大勇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江全通汽运公司,并在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查明,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把不符合规格的车辆交予别人上道路行驶。因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费4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08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l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660元,合计632586元。(其中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桂G×××××号车的l1万元、承担桂B×××××号车的11万元;余下412586元分别由承保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桂B×××××号车的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凡奇、覃大勇、柳江全通汽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以及过错程度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凡奇辩称,我现在XX期间,也无有价值的财产,无能力赔偿,也不知道怎样赔偿。对该由我赔偿的部分,只能在我XX后再逐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桂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未投保乘客座位险。受害人周永明是该车辆的乘客,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大勇辩称,本案事故在责任划分上我是负次要责任的,我就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与原告家人协商时,我赔偿了我应该赔偿的部分,并签订了有关协议,我已经赔偿完毕给原告了。被告柳江全通汽运公司辩称,桂B×××××号车辆在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桂B×××××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中属于桂B×××××号车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责任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期限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与被告覃大勇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写明,均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除了保险赔偿款以外,不得再就本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车方。覃大勇系覃春兰根据该赔偿协议书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事实,桂B×××××号车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追究桂B×××××号车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名义车主,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挂靠车辆发生的一切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称未获得桂B×××××号车驾驶员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不符合事实。覃大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方与覃大勇在交警队协商确定了赔偿事宜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原告家属及驾员共同提交单证材料到我公司进行了索赔,我公司依照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调解协议,在审核后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及商业险赔偿款124917.78元赔偿支付到了原告XX芬的账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关于桂G×××××号车的保险问题,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周永明属于该车辆上的乘客,并不是事故的第三方。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对象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我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曾凡奇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明沿国道323线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930KM+45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被告覃大勇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某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奇违法超车,覃大勇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严重超载,曾凡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大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明在引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凡奇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88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覃大勇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覃大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周某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覃大勇按比例承担此事故赔偿费用的30%(含周某某抚养费14422元、XX芬赡养费24333元),减除交费强险范围后周某明的死亡赔偿金94458元,共计人民币133213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43213元。后经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审核,原告XX芬已经得到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付给的保险理赔款243213元。另查明,受害人周某明与黄利平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某某(2002年XX月XX日出生),周某明与黄利平于201X年9月1日协议登记离婚。原告XX芬与周光生育有周某明等三个子女,周光已于2011年5月20日去世。受害人周某明与被告曾凡奇是生意上的伙伴,案发当日,因做生意需要,受害人周某明向车行租赁桂G×××××号车交由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曾凡奇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明桂G×××××号在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桂B×××××号车实际车主系覃春兰,该车辆挂靠被告柳江全通汽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城县公安局龙岸派出所和龙岸居委会的证明、离婚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货车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2508元,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XX芬生于1951年5月3日,需要扶养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82元(6791元/年×17年÷3人),原告周某某生于2002年12月14日,需要扶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68元(6791元/年×7年÷2人),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2250元,对二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某明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660元,虽然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费用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方因受害人的死亡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造成误工损失和需要支出相应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二原告的诉请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038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对于二原告的所造成的损失603858元,先由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桂B×××××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余下的损失493858元,鉴于被告曾凡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曾凡奇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70%即345700.60元,减除被告曾凡奇在诉讼前已经赔偿付的18800元,被告曾凡奇还应当赔偿二原告326900.6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曾凡奇驾驶的桂G×××××号车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周某明在事故发生时系桂G×××××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大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二原告损失的30%即148157.40元。因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覃大勇应当赔偿的损失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二原告诉请被告覃大勇、被告柳江全通汽运公司、被告天平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奇赔偿原告XX芬、周某某因周某明死亡造成的损失326900.60元;二、驳回原告XX芬、周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覃大勇、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6元(二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3元,由原告XX芬、周某某负担2447元,被告曾凡奇负担26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兰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