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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黄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建,黄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黄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义民头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群,被上诉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系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军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经理。2011年4月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黄军口头约定:雇佣原告所有的翻斗车在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运送土石方,在小区内运料每车50元,往小区外运料每车80元。原告按照口头约定陆续完成了工作任务,每完工一天,给一张计费小票,到月与财会对账,将原始小票收回。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8111.00元。2012年被告曾给付原告运费28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通过义县劳动监察局、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经理黄军为原告出具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此单确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尚欠原告翻斗车运费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军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购货华庭、雇佣车辆和人员的职权,属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与黄军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名义雇佣车辆和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对外被告黄军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原告吴建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军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军所雇佣车辆和人员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提出被告黄军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军为原告出具的“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此确认单是在义县公安局、义县信访局、义县劳动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黄军以及该小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在锦州红鹰宾馆经过双方核实相关票据后,采用化零为整的方式作出的确认单,并经在场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及的确认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是人工费应该经过劳动仲裁,但所涉及的人工工资义县劳动部门已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吴建运费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口述即认定了相关事实即确认单的效力不妥,该确认单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关执行公务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2.一审在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费的数量、单价、用途、接收人、购买时间、运输方式等合同要件并未审查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开庭审理时,20名相同案件的当事人共同开庭,共同旁听庭审,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完全知晓其他案件的情况,程序不妥。4.黄军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还个人经营一家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提供运输服务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行为用于其他工程为名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判决由被上诉人黄军承担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建的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军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军作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具有雇佣车辆和人员的职权,属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军之间内部职责范围。对外被上诉人黄军作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吴建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由被上诉人吴建给其运送土石方,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吴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黄军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黄军的行为有效。在被上诉人黄军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黄军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提供运输服务不能确定的主张,因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系在其他工程内提供运输服务的证据,故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被上诉人黄军为被上诉人吴建出具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经查,该确认单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签订,有黄军和吴建的签字确认,且有信访局工作人员作为见证方签字,该确认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被上诉人黄军签字确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吴建翻斗车运费50000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