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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树存,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周贵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祖界和人民陪审员黄基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爱珍,××××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由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28日被告擅自带三个小孩外出,至今无音信,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后撤诉,撤诉至今,双方无联系、无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二女儿黄爱珍由我抚养,长女和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做节育手术的事实;5、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询问了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办完母亲丧葬后携带三小孩长期外出,其家人已经没有人居住,黄某甲外出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并出具证明一份,亦证明被告黄某甲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对本院依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村委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天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爱珍,××××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8日双方争吵后被告携带三个小孩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爱珍由原告抚养,长女和长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三个子女随被告外出后随被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被告因家庭矛盾携带三子女离家出走,地址不详,期间没有与原告或家庭联系,夫妻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不愿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双方今后的生活。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二女一男,原告已经作了节育手续,现虽然三个子女都随被告外出,但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儿黄爱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婚生子女也无法联系,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承担暂不确定。若被告出现,原告可就孩子的抚养权的变更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可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可待原告出现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婚生二女黄爱珍由原告李某抚养,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原、被告仍有抚养教育和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有相互提供便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贵武审判员农祖界人民陪审员黄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