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治武与沈宇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治武,沈宇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文治武,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宇景,男,生于1990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治武诉被告沈宇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治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告沈宇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治武诉称: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原告文治武驾驶川LP37**号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伏龙方向往犍(为)罗(城)路方向行驶,在犍(为)罗(城)路伏龙乡路口与被告沈宇景驾驶的渝A726**(临)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渝A726**(临)号小型轿车驶往左侧与护栏相擦挂,擦挂后又与对向驶来由熊富德驾驶的川LGJ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主动出院,住院49天。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沈宇景负次要责任,熊富德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4%。渝A726**(临)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8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宇景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103.7元。同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15%自费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还有一个无责车辆,应该追加被告。从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事故车辆就是投保的车辆。如果不为同一车公司不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公司和被告沈宇景已经协商好了,扣除百分之十五。原告需要提供具体误工情况,不然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按住院天数为准,但是标准过高,请法院按四川当地标准或者按8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明确的收入减少证明,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如果法院认可误工,建议标准按80元一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责任方面认可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原告文治武驾驶川LP37**号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伏龙方向往犍(为)罗(城)路方向行驶,在犍(为)罗(城)路伏龙乡路口与被告沈宇景驾驶的渝A726**(临)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渝A726**(临)号车驶往左侧与护栏相擦挂,擦挂后又与对向驶来由熊富德驾驶的川LGJ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主动出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沈宇景负次要责任,熊富德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4%。渝A726**(临)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8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宇景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103.7元,同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15%自费药。川LP37**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895元。另查明,原告系犍为县下渡乡沙坝村卫生室医生。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犍为县下渡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03.7元由被告沈宇景承担15%自费药即315.6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7.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即662.3元,由原告承担1545.3元。原告系医生,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630.4元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7626.6元、护理费5257.6元、误工费12426元予以支持,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车损189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文治武907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沈宇景11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