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被害人赵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系被害人赵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金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女,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冉鹏年,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系被害人赵某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系被害人赵某丁次子。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鹏年、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125-1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50M(新盛村)处时驶入路左,与赵某丁驾驶的载乘黄某某在相对方向行驶的青B*****号大阳牌125-2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致赵某丁死亡,王某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68.6元,医疗费12261.91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480元,护理费300元,当庭追加医疗费3593.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赵某丙生活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合计808036.16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付,但暂无力承担。来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于法有据,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125-1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50M(新盛村)处时驶入路左,与赵某丁驾驶的载乘黄某某在相对方向行驶的青B*****号大阳牌125-2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致赵某丁死亡,王某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9日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办案人员前往医院进行询问,出院后,王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及王某某想不起事发经过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当事人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4)车辆和驾驶人资格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青B*****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注册登记,有行驶证,但至案发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摩托车与赵某丁青B*****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被依法扣押、返还的情况。(6)赵某丁住院、死亡证明、王某某住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丁受伤,于2014年9月30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期间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和胸、肺、腹部等处多发伤,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因车祸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肺大泡、趾骨骨折等病症,于2014年9月30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经治疗后于10月23日出院。(7)乐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左足第1、2趾骨骨折。(8)情况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丁家有五口人,父母均年过六十岁,妻子来某某,长子赵某乙在家务农,次子赵某丙在上学。(9)尸检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丁的家属对尸表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2、证人证言(1)证人崔万林的证言,事发当天,我们下班从段堡子村的工地上出来后,赵某丁载着黄某某,快到新盛村时,赵某丁在最前面,中间是尹守庆,我在最后,我们相互隔着大概十几米距离。我突然听到了碰撞的声音,同时,我看到一辆相对方向下来的摩托车的左侧和赵某丁的摩托车的左侧在离公路北侧边大概两米的路面上撞上了。对方摩托车相撞后向右侧翻滑到公路南侧停住了,赵某丁的摩托车相撞后向左侧翻滑到公路北侧边沿。我和尹守庆停住摩托车,到赵某丁和黄某某跟前,后来了一伙围观的人,其中有个人给120和110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120到现场把黄某某、赵某丁和对方摩托车的驾驶员拉到医院去了。发生事故时天气晴,路上的车都还没有开灯,路面平直,没有障碍物,视线较好。路上没有行人和其他车辆。赵某丁戴着安全头盔,黄某某和对方驾驶人没戴安全头盔。事故后我看到赵某丁的摩托车挂着牌子,对方车没有挂牌子,对方车上后面捎着一个箱子。(2)证人尹守庆的证言,9月29日18时30分许,我们一伙下班后骑摩托车沿鲁大复线由东向西行使回家,走在我们最前面的是赵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后面捎着黄某某,中间走的是我骑的摩托车,最后面是崔万林驾驶的摩托车。我们走到新盛路段时看到一辆相对方向来的摩托车突然冲到公路北侧边沿处,与赵某丁骑的摩托车撞上,后赵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冲到公路北侧边沿处向左侧翻了,对方的车向右侧翻后滑到公路南侧路面头朝南停住了。发生事故时,天还没有黑,路上的车都没有开灯,天气晴着,事故地点路面平直,没有任何障碍物。路面上没有任何车辆,只有我们行驶的摩托车。赵某丁当时戴着安全头盔,乘车人黄某某和对方驾驶人没戴头盔。赵某丁摩托车挂着青B*****号牌子,对方摩托车没有挂牌子。(3)证人王以成的证言,我是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小名“双喜”。9月29日晚7点半的时候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双喜”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在乐都区医院,三天后我赶到医院时,王某某已被拉到省人民医院了。王某某现在在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他从事故发生到昨天一直在昏迷当中,昨天醒过来了,但是大脑不起作用。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他自己的。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今晚干完活后我乘坐赵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段堡子村出来后沿着鲁大复线在道路靠北的位置由东往西行驶,我看见与我们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对方车辆上就一个人,斜着向我们车冲过来了,冲到了我们车辆行驶的路线上,在距离北路边大概一米左右的路面上两车相撞了。等我意识恢复的时候我在路上躺着,我们一起打工的崔万林和尹守庆把我叫起来了,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把我们拉到了医院。赵某丁在事发后第二天就死了,我的左脚趾骨折了,在医院确诊后在家打针吃药,总共花了大概两千元。我的脚趾骨折现在基本上恢复了,不做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我希望不再追究司机的任何责任,想办法让王某某给赵某丁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大概七点,天刚黑,视线不是太好。当时路面上没有行人和其他车辆经过。我乘坐的车辆有牌照,赵某丁戴着安全头盔,我没戴。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乐都汉庄的碳化硅厂上班,从来不喝酒,那天吃完饭是19时左右,我从碳化硅厂往家走,途中发生了事故,怎么来到医院了我不知道。我驾驶的是本人的金城125-12两轮摩托车,是我结婚时我妻子的陪嫁。车没有报户口,也没有挂牌子,没有强制保险。我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驶证,没有安全头盔,连保险都没有。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我都不知道,我看了交警的证据公开情况,我认为这起事故完全是由于我的过错,开车跑到赵某丁的路线上了,把赵某丁撞死了,我情愿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做伤情鉴定,也不做伤残等级鉴定,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5、鉴定意见(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998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经检验:从王某某和赵某丁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2)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检字第20140289、2014029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青B*****号大阳125-2A二轮摩车与金城125-12二轮摩托车没有安全隐患。车的技术性能符合行车要求,可以排除意外事故。(3)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鉴(尸)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死者赵某丁死亡原因为其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4)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承担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鲁大复线19Km+550m,沥青路面干燥,呈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障碍物。以及青B*****号车制动拖印、侧翻,金城125-12两轮摩托车侧翻等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方位,事发后肇事车辆划痕、倒地情况。(3)现场照片共18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事发后路面概况,车辆倒地受损情况和案发时行驶档位,肇事车辆驾驶员当时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常住人口登记表6份,证明了被害人赵某丁及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3、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夫妇生育三子,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丁、三子赵正文。4、赵某丁医药费发票14张,证明被害人赵某丁住院花费情况。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来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丁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68.60元(其中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9644.80元,金某某生活费76723.80元),医疗费15855.06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实际支出综合考虑,以1000元计赔为宜;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1天×100元×2人),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赵某丙生活费40000元与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1956.16元,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393369.312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561956.16元(其中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68.60元,护理费200元,医疗费15855.06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39336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下余168586.8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来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安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