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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礼高与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杨礼高。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民。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礼高诉被告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高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民及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高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因原被告系同村人,且原告老婆在被告经营的电动车门市上班,在被告的周旋下,原告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爱园支行贷款90万元并将存有该笔贷款的卡交给被告由被告支取,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因银行向原告催要贷款利息,被告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民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故该借条没生效。即使该借条生效,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未到期,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志民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礼高人民币90万元整,此借款无利息,定期一年”。据此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届满,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起诉。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原、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范围内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在借期届满之前不应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礼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00元退还原告杨礼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