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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英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勇,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陈英勇、蒋某莎相约到大方镇杜鹃广场见面谈还钱的事情。次日10时许,陈英勇先到杜鹃广场,后蒋某莎赶到。双方见面后在杜鹃广场篮球场旁边的长椅子处坐下,蒋某莎要求陈英勇还2012年二人因分手陈英勇写欠条差蒋某莎的钱,陈英勇要求蒋某莎与其分担双方在重庆买房子的亏损,双方由此产生口角纠纷,陈英勇欲离开,被蒋某莎拉住衣服不让走,陈英勇将蒋某莎甩开后从自己的裤子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持刀向蒋某莎左后背、左手臂处杀了四刀,被贾某等人劝住,后陈英勇一人离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莎左侧大量气胸、中等量气血胸致左肺压缩70%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瘢痕累计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并宣读下列证据证实:1、白色T恤等物证;2、被告人陈英勇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蒋某莎的陈述;4、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7、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书证;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英勇用刀杀伤蒋某莎,造成蒋某莎重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陈英勇、蒋某莎相约到大方镇杜鹃广场见面谈还钱的事情。次日10时许,陈英勇蒋某莎先后到广场。双方在杜鹃广场篮球场边,蒋某莎要求陈英勇还2012年二人因分手陈英勇写欠条差蒋某莎的钱,陈英勇要求蒋某莎与其分担双方在重庆买房子的亏损,双方由此产生口角纠纷,陈英勇欲离开,蒋某莎拉住其衣服不让走,陈英勇将蒋某莎甩开后从自己的裤子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向蒋某莎左后背、左手臂处杀了四刀,被贾某等人劝住,后陈英勇一人离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莎左侧大量气胸、中等量气血胸致左肺压缩70%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瘢痕累计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英勇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电话是189XXXX****,2012年10月7日我和蒋某莎分手,我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给她,其中有6万元是蒋某莎给她父母借来我们在重庆买房的。2014年8月18日10时许,陈某莎发短信给我叫我还钱,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后双方约定于次日10时在杜鹃广场见面。8月19日10时我和我的朋友先到杜鹃广场篮球场打篮球,蒋某莎还没有来,我就打电话给她,然后我就和工友去吃早餐,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蒋某莎就来到杜鹃广场,我回到广场和蒋某莎见面后就在篮球场旁边的长椅子上坐下来,蒋某莎要我的身份证办理的移动号码150XXXX****过户给她用,我答应了,蒋某莎又提到要我还钱,我说我最近很困难,这个月最多只能还她5000元,蒋某莎不答应,我就把当初在重庆买房的单据、卖房的单据等全部拿给她看,说买房卖房我亏了13万多元,请她和我一起分担,蒋某莎不答应,我觉得和她谈不拢,就收拾东西走,她就将我拿给她的单据打落在地,我捡起来要走,她又将我的衣服拉住,不让我走,而且还骂我和我的家人,把我的衣服撕破了,我就将衣服和手机交给我父亲,蒋某莎还是拉住我不放,还脱高跟鞋打我,我就从裤包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杀了她的左手臂和左后背几刀,具体杀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只看见她的左手流血了,后我的父亲陈某万从中间隔住劝架,打篮球的一个朋友又把我抱住,我就没有动手了。后我就朝广场公厕方向先走了。陈某万劝架的时候就把我的刀子夺过去了,这把刀是折叠状的,打开后长10多厘米,灰色的,单刃。我当时说我不打女人,别惹我,后来是忍无可忍才从裤包里掏出刀子杀她的。我当天穿的是一件白色T桖,蓝色牛仔裤,运动鞋。蒋某莎穿一件绿色的外套,内搭一件白色的衣服。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我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害人蒋某莎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10时许,陈英勇打电话给我,因为他欠我的10多万元钱,以前就讲好8月18日就还钱的,他叫我去大方镇杜鹃广场见面谈这件事情,我到的时候他已经在广场的篮球场边上了,我走过去叫他还钱,他说:“我不还,我先用这个钱赚到钱再还你”,我说:“不行,欠钱就必须还,我没有钱吃饭”。他就说一些难听的话污蔑我,乱骂我,在骂我的过程中他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右手拿着匕首往我的左后背杀了四刀,有人来拉住他,他都还想冲过来杀我,我看到有人拉住他,往广场公厕方向走了。我上完楼梯遇到他的朋友杜某,杜某就把我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了。陈英勇的号码是189XXXX****,他欠我的钱写得有条子的。三、证人证言1、贾某证言:我听到陈英勇和蒋某莎在争吵,过了几分钟,我看到陈英勇和蒋某莎抓打在一起,陈英勇手里拿着一把刀,向蒋某莎的左后背杀了几刀,当时就看到蒋某莎的左手大臂流血,我就过去拉陈英勇,抢他手里的刀子,刀子是一把折叠水果刀,10多公分长,我没有抢到陈英勇的刀子。具体是谁把刀子拿走的我没有看到。2、陈某万证言:蒋某莎和陈英勇在商量的时候双方争吵起来,蒋某莎抓住陈英勇的衣服不放,双方抓扯到篮球场边,陈英勇用力甩开蒋某莎,把他的衣服和手机给我,我看到他冲过去用拳头打蒋某莎的左后背,看到蒋某莎的手臂流血才知道陈英勇手里有一把刀,我就去把刀子抢过来,我把刀子丢在楼梯上就回家了。刀子是一把小水果刀。当时是蒋某莎用手肘打陈英勇,她抓住陈英勇的衣领,陈英勇甩不脱才拿刀杀她的。3、李某证言:女青年扯着男青年的衣服要男青年还钱,男青年不还,女青年拽着男青年的衣服不放,男青年就把衣服、手机交给一个50左右岁的男老人,从他自己穿的蓝色牛仔裤里面掏出一把小刀,冲过去朝女青年的左后背上捅了四刀,后男青年就朝公厕方向走了。4、李某林证言:与李某证言一致。5、杜某证言:我在杜鹃广场篮球场楼梯那里看见蒋某莎全身都是血正在上楼梯,我就将其送去大方县医院医治。后陈英勇告诉我是他杀伤蒋某莎的。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蒋某莎辨认出3号(即陈英勇)系持刀伤害自己的男子。2、指认笔录、照片:陈英勇指认其将蒋某莎的左手臂和左后背杀伤的现场;陈某万指认丢弃刀子的现场,指认陈英勇杀伤蒋某莎当天穿的上衣。五、物证:白色T桖1件,已被撕破。。六、书证1、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蒋某莎,女,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大量气胸,左侧中等量血胸,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肱二头肌及三头肌断裂,左上臂内侧皮神经断裂。于8月19日14时入住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26日出院;蒋某莎于8月26日23时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气血胸,多处刀刺伤。2、户籍证明:陈英勇,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陈英勇故意伤害案视频研判资料:陈英勇,25岁左右,白色短袖T桖,蓝色牛仔裤,灰色休闲鞋。通过视频看见陈英勇作案。4、通话清单:陈英勇电话189XXXX****与蒋某莎电话155XXXX****于2014年10月19日通话记录。5、欠条:陈英勇出具一欠条给蒋某莎,欠款金额140000.00元。6、大方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8月26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陈英勇后陈英勇到大方派出所交代了其杀伤蒋某莎的犯罪事实。7、大方派出所视频情况说明:办案民警8月20日在大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提取该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白色短袖T桖1件,为陈英勇杀伤蒋某莎当天所穿衣服。9、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回执、家属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陈英勇持刀杀伤蒋某莎,于8月26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七、检验、鉴定结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1号:蒋某莎左侧大量气胸、中等量气血胸致左肺压缩70%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瘢痕累计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八、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光碟2张,证实陈英勇、蒋某莎发生纠纷及蒋某莎被陈英勇杀伤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抓住被告人衣服,并将其衣服撕破,辱骂被告人,受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害人蒋某莎于2014年8月19日报案至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8月26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陈英勇后陈英勇到大方派出所才交待其杀伤蒋某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英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英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