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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孟凡瑞、孟凡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孟凡瑞,孟凡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春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瑞,男,汉族。被告孟凡明,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孟凡瑞、孟凡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孟凡瑞、被告孟凡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诉称,2014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孟凡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情况,所驾驶车辆与站在公路东侧的原告、马贵荣相撞,相撞后被告孟凡瑞所驾驶车辆与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及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马贵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216.11元,扣除被告孟凡瑞垫付的50500元,实际赔偿716.11元。二、被告孟凡瑞、孟凡明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7191.3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孟凡瑞、孟凡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孟凡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情况,所驾驶车辆与站在公路东侧的李春荣、马贵荣相撞,相撞后被告孟凡瑞所驾驶车辆与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及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春荣及马贵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荣、马贵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荣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髁骨折、膝关节损伤。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天。后因伤势较重,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春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李春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上述损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三)被鉴定人李春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四)被鉴定人李春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至壹万圆(8000.00-10000.00)。供参考。另查明,1、被告孟凡瑞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孟凡明,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瑞为原告李春荣垫付费用50500元。3、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马贵荣声明,放弃分割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28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各项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影像学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84.7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631.41元;提交利津街道卫生院诊疗证一份、门诊单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在利津街道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41.2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279.34元。综上,医疗费数额合计53336.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利津街道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治疗终结后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凡瑞、孟凡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利津街道卫生院出具的诊疗证及门诊单中均记载患者伤情为“左膝盖粉碎性骨折”,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两次诊断并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利津街道卫生院治疗的伤情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非正规门诊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津街道卫生院相关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进行伤残鉴定前进行相关检查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51495.45元。(二)残疾赔偿金依据胜中医法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9222元×20年×20%=11688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孟凡瑞、孟凡明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对(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三)鉴定费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孟凡瑞、孟凡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四)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病历复印费13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孟凡瑞、孟凡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相关票据均为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病例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五)住宿费原告提交潍城区新城宾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宾馆住宿,共支出住宿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宿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孟凡瑞、孟凡明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票据中无相关住宿人员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六)交通费原告提交夏继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仅认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被告孟凡瑞、孟凡明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益民电动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具体所有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孟凡瑞、孟凡明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票据中无相关车辆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孟凡瑞、孟凡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280元、医疗费51495.45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773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本院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孟凡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孟凡瑞与孟凡明系借用关系,且孟凡明的本次出借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孟凡明不承担赔偿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400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203.45元,以上合计197603.45元。因病例复印工本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孟凡瑞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瑞为原告垫付费用50500元,扣除上述病历复印工本费,原告还应返还其垫付款503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荣各项损失共计197603.45元【被告孟凡瑞、孟凡明的剩余垫付款50365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李春荣负担1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