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玉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9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芳,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11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玉芳在福州市晋安区秀坂村一拆迁工地内,将1.1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坊七巷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玉芳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购毒者林某某的辨认,证人吴某甲对涉案毒品、毒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玉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玉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玉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玉芳上诉称,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玉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玉芳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陈玉芳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