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谢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纯,总经理。原告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机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联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联机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买卖往来。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华盛机电公司向被告供应镀锌弹垫、螺栓若干,并明确了货物的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益联机电公司结欠原告华盛机电公司货款157748.84元。此后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748.84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318元);2、被告益联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联机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华盛机电公司向被告益联机电公司供应供应镀锌弹垫、螺栓,原告华盛机电公司发货和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付款,否则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益联机电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华盛机电公司多次向被告益联工业公司催讨货款,并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益联工业公司邮寄了律师催款函。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邮件形式将盖有公章的对账确认函扫描件发给被告公司会计,并由被告公司会计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加盖公章回传给原告华盛机电公司,确认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借钱原告华盛机电公司货款157748.84元。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采购合同、发货物流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催款函、邮件快递单、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对账确认函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48.84元并赔偿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华盛机电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7748.8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为1850.5元,由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