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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依某某、潘某某、吉某某、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米某某、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甲,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玖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子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丙,男,18岁,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依某某伙同吉某甲、海某某、潘某某、吉某乙、玖某某等人经事前预谋,驾驶川AXXX**银灰色面包车在邛崃市临邛镇老南河桥与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交接旁的滨河外滩工地盗窃建筑扣件15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依某某伙同海某某、吉某甲、李某某、潘某某、子某某等人经事前预谋,驾驶川AXXX**银灰色面包车在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河滨景观工程——相如轩工地盗窃建筑扣件1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伙同被告人依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预谋,驾驶川AXXX**银灰色面包车在邛崃市水口镇梁山村4.20地震灾后重建工地内盗窃建筑扣件636个,逃至彭州市成彭高速出口处被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2元,该被盗建筑扣件636个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川AXXX**银灰色面包车一部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川AXXX**银灰色面包车一部、被盗建筑扣件636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吉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郭某某、何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参与作案三次,被告人玖某某、吉某乙、子某某、李某某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米某某、吉某丙参与作案一次,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依某某、潘某某、吉某甲、海某某、玖某某、子某某、李某某、吉某乙、米某某、吉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吉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一、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川AXXX**面包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