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松与被告葛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松,葛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孙永松,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葛仁敏,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永松诉被告葛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松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相识。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及开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仁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松与被告葛仁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到期贷款25834元,给付被告现金41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永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9934元(25834元+41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与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永松借款本金299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