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国华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884号罪犯张国华,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28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5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国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5年2月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国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于二〇〇〇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〇〇五年二月一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2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