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地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本市真北路3189号金中环夜明珠KTV各自的包房内唱歌。期间,被告人黄某至被害人李某甲的包房内找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外伤致左眼外眦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利群医院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叶某某、苏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王甲、卫某、倪某某、周某某、张甲、张某乙、汤某、刘某、李乙、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院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谅解协议及悔过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