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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8月10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2010年1月22日先后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赣L93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邹某某、喻某三人)从贵溪电厂大门口驶往贵溪火车站方向,驶至贵溪市雄石东路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路口路段,撞到王某驾驶的赣LU19**小轿车。经鉴定,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胡某、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经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胡某、刘某就诊材料、调解材料、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刘某、刘某一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赣L93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邹某某、喻某三人)从贵溪电厂大门口驶往贵溪火车站方向,驶至贵溪市雄石东路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路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赣LU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胡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5号酒精检测报告,送检的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893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胡某属醉酒驾驶,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和刘某、邹某某、喻某等在贵溪市电厂大门口的金华砂锅店吃完夜宵后,酒后驾驶赣L933**二轮摩托车截着他们从电厂大门口驶往贵溪火车站方向,行驶一百多米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其和刘某二人摔到在地并受伤,对方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将其和刘某送到医院治疗,交警到场了解情况,并对其抽了血的事实,以及其没有办理驾驶证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和朋友卞某等人在贵溪市新都汇小区的清水湾龙虾店吃夜宵后,其驾驶赣LU19**的小轿车送卞某回家,在贵溪工商银行路口,从电厂大门口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其驾驶小轿车左侧,二轮摩托车倒在马路上,有二男二女倒在地上,后其报警,并打了120叫救护车来,交警来处理,并对其进行抽血的事实以及其办理了驾驶证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和朋友吃完夜宵乘坐朋友王某驾驶的小车回家,小车拐出雄石工商银行路口与一辆从电厂大门口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下车后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女的倒在地,其中一个男的受了伤出了血。后其打了120救护车,王某打110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并对其和王某抽血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与朋友胡某、邹某某、喻某在贵溪市电厂大门口的金华砂锅店吃完夜宵后,胡某酒后载着他们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火车站找个地方打麻将,在经过贵溪市雄石东路工商银行旁边路口路段,被一辆从路口右拐出来的小车撞倒,其和胡某受伤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喻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喻某和胡某、邹某某、刘某等人在金华砂锅店吃完夜宵,四人乘坐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出去准备找个地方打麻将,过电厂路口红绿灯十几米,前方右侧路口驶出一辆小轿车将二人乘坐的摩托车撞了,胡某和刘某受伤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方位情况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勘查情况。7、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胡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摩托车的行驶证、小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系桂君所有、小轿车所有人系王某的丈夫刘文涛及证实王某、万龙取得驾驶资格;9、刘某、邹某某、喻某等人身份信息,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10、胡某、刘某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胡某、刘某受伤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情况。11、交通事故调解材料,证实王某与胡某、刘某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2、鹰潭天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015、017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送检胡某血液酒精含171.9893mg/100ml,送检的王某血液酒精含0mg/100ml;13、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033101、03310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L933**二轮摩托车装置合格,赣LU19**号车辆装置合格;14、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15、受案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收立案情况。16、被告人胡某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贵溪市交警大队口头传唤胡某到贵溪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17、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