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施言鸽与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言鸽,顾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施言鸽,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毕,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施言鸽因与被告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言鸽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言鸽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顾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保证:“随时偿还所有借款,本人若发生任何意外,由家人代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现该借款已近两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施言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4、灵璧县娄庄镇刘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顾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顾君向原告施言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有:本人顾君于2013年3月28日从施言鸽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若对方需要还款,本人保证随时偿还所有借款,本人若发生任何意外,由家人代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同日,原告施言鸽向被告顾君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顾君一直未向原告施言鸽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顾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顾君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施言鸽与被告顾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顾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施言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现海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