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林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有一子李某乙。因婚前交往时间过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对原告辱骂侮辱,促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婚生子进行亲子鉴定,如孩子是我的,要求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如不是我的,不同意抚养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生有一子李某乙。结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56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经本院委托,大连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原、被告是否为李某乙的亲生父母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经鉴定,在认定张某为母亲的前提下,支持李某甲和李某乙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因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应予准许离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以确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虽然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婚生子尚未满二周岁,其更适宜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目前失业且无稳定收入,本院依法调整至每月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